合伙企业法学·合伙法·入伙(t)
民事 入伙 扩股合同 完善工程 获得利益 合伙合同 利润分配
亏损分担 实际投资额
合伙企业法学
合伙企业入伙合伙合同
掌握合伙企业的概念,明确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14期(总第期)收录
入伙纠纷
()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张X东(原审第三人)
张X山张X威钟X新(均为原审原告)
当事人为了继续完善工程而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扩股合同,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该合同实质系合伙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水电站投资价值总额为万元,张X山占合伙份额为14.2%(即万元)、张X威占合伙份额为10.6%(即万元)、钟X新占合伙份额为10.6%(即万元);驳回张X山、张X威、钟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张X东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张X东撤回上诉。
当事人签订扩股合同的目的是为继续完善工程而获得利益的,形式上虽是进行扩股,但实质上却是一种合伙合同,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根据扩股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投资额确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清溪水电站扩股合同,目的为继续进行完善清溪水电站第二期工程而获得利益,形式上进行扩股,实质是一种合伙合同。张X东与张X山、张X威、钟X新作为合同主体,均具有缔结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形式合法,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万元贷款虽属李东兴个人借款,用于电站建设投资,但其借款时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做抵押,且在张X山、张X威、钟X新入伙后,未经张X山、张X威、钟X新同意仍将清溪水电站的财产做抵押办理了借新还旧和展期手续,因该借款是以合伙企业财产抵押,全体合伙人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承担了风险,亦应享有权利;并根据扩股补充合同中按实际投资额重新分配股权份额的约定,东湖煜公司除以清溪水电站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万元外,实际投入资金为元,张X山、张X威、钟X新投入资金万元,分别占实际投资额的14.2%、10.6%和10.6%,按照扩股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此比例分别占有清溪水电站投资价值总额万元的万元、万元和万元,而对万元借款亦应承担相应比例金额的清偿义务。故张X山、张X威、钟X新起诉请求确认各占18%、16%和16%份额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合伙企业的概念。
2.简述成立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
3.简述成立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享有哪些权利,负有哪些义务。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山、张X威、钟X新。
原审被告:五华县东湖煜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李东兴。
五华县东湖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煜公司)股东李东兴、张X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于年以东湖煜公司的名义在五华县岐岭镇清溪村瓜墩下(地名)兴建清溪水电站一座,字号为“东煜水电站”。至年元月,清溪水电站第一期工程完工,安装了两台发电机组发电运营。水电站在建期间,李东兴投入现金元,以个人名义向华城信用社借款万元(其中经张X东同意以清溪水电站抵押借款万元,以东湖煜公司所有的黄塘岭电站抵押借款28万元);张X东投入现金元,合计投资8051元。年,被告东湖煜公司为续建清溪水电站第二期工程而缺乏资金,与三原告协商后,将电站以万元的投资规模,由三原告出资万元(其中张X山万元,张X威75万元,钟X新75万元)给被告而入伙清溪水电站,占25%的合伙份额,第二期工程由被告负责完成。被告东湖煜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X山(乙方)、张X威(丙方)、钟X新(丁方)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清溪水电站扩股合同,经梅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一、股金总额人民币万元的股东份额占比为:甲方占75%,乙方占10%,丙方占7.5%,丁方占7.5%;二、甲方在扩股前已将清溪电站作抵押向华城农村信用社贷款万元,此债务由甲方负担,甲方应在10年内还清此笔贷款。合同还约定公证后即时生效。年1月28日,被告东湖煜公司盖章与三原告订立扩股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电站投资、收支结算必须经四方签名确认;各方的投资在同年3月份前足额到位,否则按实际投资额重新分配股权份额。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年1月28日将人伙投资款万元足额支付给被告东湖煜公司。年8月19日、年4月14日,第三人李东兴与张X东双方对电站的投资、借款、扩股前收入及扩股后按合同约定份额分红进行了结算。至今为止,第三人李东兴按时偿付了信用社的借款利息,并于年3月10日、11月15日对万元贷款申请了借新还旧和展期手续,继续以清溪水电站作抵押。年12月11日,第三人张X东作为原告,以李东兴、张X山、张X威、钟X新为被告向五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占有清溪水电站37.5%的合伙份额。本案三原告则于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按扩股补充合同约定的实际投资额重新分配合伙份额。
原告张X山、张X威、钟X新诉称:三原告于年1月23日和被告东湖煜公司签订了清溪水电站扩股合同,四方合伙投资兴建清溪水电站。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其中张X山投资万元,张X威投资75万元,钟X新投资75万元,共投资万元。因原告发现被告东湖煜公司股东之间末按约定足额投资,各方又于年1月28日签订了扩股补充合同,明确投资的权利义务。按扩股补充合同约定,各方应按年3月份前足额到位的投资折算份额,向信用社借款万元应作为四股东对清溪水电站的投资。因李东兴与张X东相互串通,以清溪水电站作抵押的借款作为其股权投资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X山占清溪水电站份额的18%,张X威占16%,钟X新占16%。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合伙开发清溪水电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清溪水电站扩股合同,其目的为继续进行完善清溪水电站第二期工程而获得利益,形式上进行扩股,实质是一种合伙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均具有缔结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形式合法,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将合伙投资款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完善第二期工程,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确认清溪水电站投资规模为万元,该投资价值总额应予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万元贷款虽属第三人李东兴个人借款,用于电站建设投资,但其借款时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作抵押,且在三原告入伙后,未经三原告同意仍将清溪水电站的财产作抵押办理了借新还旧和展期手续,因该借款是以合伙企业财产抵押,全体合伙人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承担了风险,亦应享有权利;并根据原、被告订立扩股补充合同中按实际投资额重新分配股权份额的约定,被告除以清溪水电站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万元外,实际投入资金为元,三原告投入资金万元,四方实际投资额共7051元。因此,原告张X山、张X威、钟X新分别占实际投资额的14.2%、10.6%和10.6%,按照扩股补充合同的约定,则三原告按此比例分别占有清溪水电站投资价值总额万元的万元、万元和万元,而对万元借款亦应承担相应比例金额的清偿义务。故三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各占18%、16%和16%份额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据此,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合伙投资兴建的清溪水电站投资价值总额为万元,原告张X山占合伙份额为14.2%(即万元)、原告张X威占合伙份额为10.6%(即万元)、原告钟X新占合伙份额为10.6%(即万元)二、驳回原告张X山、张X威、钟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纠纷的解决、审判程序等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本案的实际,为了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矛盾,也为了“清溪水电站”今后的发展壮大,经二审法官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分析利弊,提出解决纠纷的出路,由部分合伙人以双方认可的水电站价值收购另一部分合伙人的股份,被收购股份的合伙人退出水电站的经营,最终由各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张X东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张X东撤回上诉,纠纷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专业的白癜风医院北京去哪个医院治疗白癜风比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