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主任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一般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征地补偿款且就地上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后就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与征收土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粤行赔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5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4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5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生效的()粤14行初75号及()粤行终号行政判决确认五华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府完善征地审批手续,由该府赔偿周某5人被清理的柚子树损失,同时驳回周某5人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即使涉案征地审批手续尚未完善,但周某5人在涉案土地上的原有地上附着物即柚子树已被强制清理,且周某5人亦已领取了原有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之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其现在起诉要求五华县人民政府赔偿年至年的涉案土地耕地收入损失及逐年赔偿年以后至完善审批手续前耕地收入的损失,明显没有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某5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周某5人上诉称其是在被欺骗情况下领取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赔偿款及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状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答辩主张上诉人提出的耕地收入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